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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欣: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与《证券法》的修改建议

| 发布者: dxadmin| 查看: 2778| 评论: 0

摘要: 影响到资本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有关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方面,在舆论、学者与市场的推动之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等条文,先后在2002年1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颁布了两项 ...
影响到资本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有关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方面,在舆论、学者与市场的推动之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等条文,先后在2002年1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颁布了两项司法解释,使得有关责任的确定和追究有了较为具体的指引。但对于我国市场上屡见不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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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却一直缺乏成功索赔的案例,其中的主要原因即在于法律的规定不足。

操纵市场的行为形态与《证券法》的修改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人为干扰证券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控制某一证券的价格或者走势,以不公正的价格卖出或者买入该种证券,坐收差价利益,或者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由于操纵市场危害证券市场正常经济活动、扰乱交易秩序,并使证券交易的相对人或其他市场主体遭受本不该有的损失,因此各国证券法都予以禁止。有学者认为,操纵市场如果是以真实交易的形态出现,行为人的违法动机无法确定,同时这种行为具有“自我遏制”的性质,事实上是无害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规制是徒劳无益的。但此种观点在理论上不无偏颇之处,即使在国外也没有能够深刻影响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取向。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在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禁止以若干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违反者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采取上述手段操纵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证券法上的规定法条文字不尽明确、立法技术未臻理想,需要在修改时加以完善,以使得立法除政策上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外,还可供实践中遵守,并在出现涉嫌违规违法的现象时,便于在司法程序中作出合法或违法、罪或非罪的判断。

具体而言,《证券法》第七十一条列举了操纵市场的不同方式,其中包含对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分别讨论如下:

(一)洗售

根据我国证券法,洗售(wash-sale)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据对我国实践的考察,199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并公布处罚决定的所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案例中,除极少数外,违法行为人都涉及开立多个账户进行自买自卖的情节,说明此种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上最主要的操纵市场的违法形态,应当作为法律首要规制的对象。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进行自买自卖,以致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明显具有不当控制该种证券交易价格的意图,应当认定为操纵市场。问题是该种行为虽然在“人工撮合”、“有纸化交易”的背景下可能导致相关证券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在我国交易所市场上“电脑撮合,集中竞价”、“无纸化交易”的背景中,则根本无法辨认相关证券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因此,立法修改时宜删除有关“不转移所有权”的表述,而将本项内容改写为:“以自己控制的不同账户在相同或相近的时间内连续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本项项下的操纵市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意图,但客观上应有影响市场交易行情的结果。

(二)相对委托

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相对委托(matched order)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相对委托在操作技术上与前述洗售行为类似,都是利用虚伪交易方式,创造某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以诱使其他投资者跟进买卖。与洗售不同之处在于相对委托中参加交易的账户为合谋的数人所有,而洗售则归属于同一人。应当注意的是,相对委托的行为人事先约定的价格未必是相互等同的委托价格,而可能是交替上升(或下降)的“买—卖”或“卖—买”价格,以实现行为人控制某种证券价格或价格走势的目的。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中国证监会也曾处罚过类似相对委托的违法案例。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所谓“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在证券现货交易的背景下,实践中不易出现,因此,相关文字可以删除,本项应相应修改为:“与他人通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本项项下的操纵市场,同样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意图,但客观上也应具有影响市场交易行情的结果。

(三)不法炒作

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不法炒作是指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不法炒作的违法行为与证券市场上以博取短线差价为目的的投机行为界限不甚清晰,特别在股票交易换手率高企、投机气氛浓厚的我国证券市场上,立法不宜对活跃交易的短线操作持过分打压的态度。为避免立法上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欠严谨,法律执行中的管制面积过大,笔者建议在立法修订时,可以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可以考虑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衡量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满足一定标准,即可推断行为人具有上述的主观意图,而行为人则可以自己举证推翻此一推断。鉴于市场交易情况复杂多变,立法不便直接对上述客观化的标准直接进行列举,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制订并公布有关标准。因此本项可相应修改为:“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同时,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以上规定以行政规章方式列举的行为,推定为具有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的操纵市场行为常常伴随着信息披露中的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即行为人以虚假陈述为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推波助澜,并由此不正当地控制价格并从证券交易中牟利,所以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也同时禁止“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操纵。但“信息优势”本身不是法律用语,其内涵与外延不易界定;尤其行为人在作出虚假陈述后无需“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即可能形成操纵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因此现行立法需要作出修改。由于以虚假陈述方式不正当控制股价是操纵市场行为的重要形态,建议仿照美国与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为该种行为单列一项,表述为:“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散布流言或者不实资料,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其他操纵行为

其他操纵行为是一个概括性规定(《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主要用于弥补其他各项规定中可能存在的不足。如在“赵哲操纵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股票案”中,被告人赵哲为了抬高股票价格,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抛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了修改。由于证券交易形态的复杂性,洗售、相对委托及不法炒作等形态尚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操纵市场行为,所以必须以概括性的规定补充列举式条文。但同时,文字简略、缺乏主客观要件的规定可能使得法律适用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尤其本款及本项中的表述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沿用,规定违法行为中“情节严重”者即可构成“操纵市场罪”。如果构成要件模糊不清,可能会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为此,需要在本项中加入对“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结果”的要求,建议修改如下:“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通过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主观意图客观化的标准,同样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制订。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与《证券法》的修改



法律责任是因从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消极后果。由于法律首先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责任也随之区分为公法上责任与私法上责任。前者包含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后者即是民事责任。当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其他责任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即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通过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而得到赔偿。因此,民事责任是证券违法行为责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投资者来说可能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现行《证券法》缺少对于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重要疏漏,需要在修改时增加:“违反禁止操纵市场的法律规定,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的投资者受到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有权向操纵市场行为人请求赔偿的人士,应当是善意地(指在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操纵市场行为)信赖市场供求关系,在被操纵的价位上从事了相关的证券交易,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上述过程中的“信赖”和“因果关系”(包含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实践中需要引入类似美国证券法上的“欺诈市场理论”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

如何在“操纵市场”与“合法的投机行为”之间划清界限,是我国证券立法上的重大难点之一。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在法理上把操纵市场理解为“欺诈”行为,原则上需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而该种意图的证明是公认为世界性难题。本文主张应区分操纵市场的不同行为形态,分别给予不同的规定。

在多种操纵行为形态中,洗售和相对委托是违法性质较为严重的两种,同时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多发的违法行为形态,本文主张: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进行的自买自卖(洗售),或者与他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相对委托),以致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明显具有不当控制该种证券交易价格的意图,应当推定为操纵市场进行处罚。

相对而言,操纵市场的其他情况则较为复杂,为避免因为立法上对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欠严谨,造成管制面积不当扩大,应当比照美国及日本立法例,为违法行为构成增列“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种证券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为防止举证过分困难,则可以授权中国证监会制订规章,将主观标准客观化,即考虑行为人的买卖交易事实及行为当时的市场客观情况,只要符合规章规定的客观标准,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当然,应当同时赋予行为人举证推翻此一推定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上对于操纵市场的规制应当非常谨慎,以免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挫伤市场参与者的投资热情。到目前为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历年修正案中针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并未泛泛地禁止一切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是精心列举了几项行为,具体的行为模式加上特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才最终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市场操纵。此外,法律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相关规则,再辅之以10b(5)规则,构成了美国法上反操纵的行为规范。这些做法或许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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